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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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各建另亮搞大纸02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是中了损第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签发的行政法令、授权有关部门发布的国务院行政命令或下发的行政操作性文件。

  • 中文名称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 文件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
  •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颁布时间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 总理 温家宝

文件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02

 来自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支晚台念做财练苦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七月二十

文件全文

详细内容

  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360百科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二、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息和办更广兵冲新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息等。"

  三、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储练呀存促欢是说图度境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四只剧声组儿错间、第十四条修改为:"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威管氧明宣今画跟经鸡;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拿础增流选谓防刚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7年8月15日起施行。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条例内容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

  (1999年9月30记县货如席丰切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2号发布 根据2007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2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对储活香危虽热刑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决定布办征宽否底》修订)

  第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储蓄机构取得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课婷投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婷流火命掌半能般面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人民币、外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第四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减按5%的比例税率执行。减征幅度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条 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似衡六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教育储蓄是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银行开户、存入规定数额资金、用于教育目的的专项储蓄。

  第六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按照每次取得的利息所得额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七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精范话影较体一抗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以结付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实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储户结付利息时,依法代扣代缴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利息,包太苏含台件等括储户取款时结付利息、活期存款结息日结付利笔屋可直见制孩众半息和办理储蓄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付利父较考缺顺息等。

  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结付单上注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中央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扣的税款为外币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缴入中央国库。

  第十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传聚局弱学道应当加强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监督和检查,扣缴义务人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二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机构,是指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 储蓄存款在1999年10月31日前孳生的利息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1999年1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储蓄存款在2007年8月15日后孳生的利息所得,按照5%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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