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百科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菜错经田团方读素派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来自);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是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站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培训。

  • 中文名称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 时效性 有效
  •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9-03-26
  • 目的 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

信息

  【实施时间】2009-06-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

  (2009年3月26日来自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占热仍肉记率会常务委员会第七部尽衣讨额肉题检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以化周似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360百科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算尼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间管北日了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概尼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以及道路运地学利机输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介益市才谓脚板介卫失才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促进节能减排工作,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引导道等开便置红末数直挥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革始搞什角措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与城乡规划以及上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并组织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村客运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鱼关观兰历程如波率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道路运输练秋措县称具跟环强新料管理工作;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现固千考可章女出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级行政区域内的道查流火周非音特丰眼浓今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聘用驾驶人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并建立驾驶人聘用档案。

  第十六条 客运班线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不得转让。

  客运班线承包经营的,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包人依法取得的客运班线许可的起止日期;

  (二)承包经营的起止日期;

  (三)发包人发包给承包人经营的客运车辆的基本情况;

  (四)承包经营期限内发包人变更投入客运班线的客车数量、类型、等级时承包人享有的权利;

  (五)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客运车辆发车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安全检查。

  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站经营者负责;不在等级客运站发车的,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和司乘人员应当拒绝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和卫生的物品的乘客乘车。

  普通货运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的货物。

  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车辆维护及维护档案管理制度。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采用先进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从事运输车辆的安全监控。

  第二十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机动车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检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

  道路运输经营者承担前款任务的,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三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一节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纳入城乡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有利于车辆出入、旅客出行和货物集散。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

  客运站经营者与客运经营者之间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或者发班时间安排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在本站以外设立售票点,或者委托他人设立售票点的,应当到设立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实行联网售票。

  第二十六条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委托人托运的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

  第二十七条 从事货运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向服务对象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二节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布机动车维修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使用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单、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建档保存。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建立维修档案,竣工出厂时应当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出具由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倒卖、转借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培训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的场地开展教学和培训。

  道路上进行的驾驶培训,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大纲开展教学和培训。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不得擅自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开展培训业务。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考试合格,并持证上岗。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车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持车辆性能完好。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或者客运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出具道路运输客票。

  道路运输客票由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服务等方式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制作、管理。

  禁止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真实、准确报送道路运输信息。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接受、配合。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车籍属地管理原则,负责道路运输车辆监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

  (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

  (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三)无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

  (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和危险品的;

  (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六)未经许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驶或者暂扣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将停驶或者暂扣车辆所载的客、货及时接驳,所发生的接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凭证,书面告知处理的机构、地点和时限。

  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实施暂扣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发还暂扣的车辆、设备;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暂扣的车辆、设备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车辆、设备在被扣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或者灭失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考核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加强对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实名举报和投诉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回复举报人、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客运标志牌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15日内进行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未按照规定签订维修合同或者建立维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牌证,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货运站(场),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集装箱中转站、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取道路运输牌证、票据工本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修正案

  (2015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众外界轻垂绍 "(一)欺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来自 "(三)妨碍依360百科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四)欺行霸市、干扰他人合法经营;

  "(五)无正当理由停运、阻碍交通、堵塞车站扰乱公共秩序;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和管理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行为。

  "客运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品染责任,其所属客运车辆不得有超员行驶、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数企统受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信息,公示内容应当符合《机末临做切某位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的有关规定。

  "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或思还让升陆算式岩稳完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确触增门制定。"

  三、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道路运包率乱阿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促结财标宜、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脸装劳子茶办委务你双倒  "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客运经营者进行处罚:

  "(一)具有超员20%以上、在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上超速20%以上50%以下、在其他道路上超速50%以上违法行为之一的,经查实,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7天;经处罚后,当年内再发生的,责令客运经营者整改并对违法车辆停业整顿(停班)30天调把卫额传;经再次处罚后,当年内再发总多念质困措引陆判生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

  "(二)在高速公路或者城市快速路你绿来供坚问余整展集上超速50%以上的,经查实,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违法班车的班线经营许可或者违法包车的车辆经营许可,吊销违法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五、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太建味久务破味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时委员永法的烈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孔丝伯比省实际,同意省人被面离密数亲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十条第三款最后增加"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2、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客货车辆为社会公众提供道路运输服务的行为。"

  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9年6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09年3月25日

修正案(草案)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的必要性 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我省道路运输易发、多发安全生产事故。同时,道路运输工作仍然存在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不规范、部分企业安全责任不到位、市场诚信体系建设不健全等。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进行修正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一事不二罚"的问题。客运车辆发生超速超员等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驾驶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处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违法信息进行调查取证后,对违法车辆所属企业进行处罚,是按照《安全生产法》对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到位的处罚。两者处罚的主体、客体和违法事实均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强化道路运输诚信体系建设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道路运输行业市场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运输企业自我约束,规范企业运营和管理行为,结合《贵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贵州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四十四条作了修改,进一步明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并规范了信用信息的运用。 (三)关于加强驾驶培训机构管理的问题。由于《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收费标准已放开,结合2014年6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资格条件》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对第三十一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加强管理的内容及处罚条款。 以上说明及《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进一步强化道路运输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堵塞漏洞,切实降低道路运输事故发生率,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交通运输厅对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文本进行了修改。于2015年8月15日分送全省各市、州和县级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2015年9月30日召开了省直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有关各方面的意见。11月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经委参加,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和省人大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修正案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应当与参加培训的学员签订书面培训合同。推广使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示范文本可以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2.将《修正案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信用信息档案,记录单位和个人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情况、行政处罚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3.将《修正案草案》第四条中的"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修改为"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内容为"。 4.将《修正案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参加培训学员签订培训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驾驶培训机构改正,处实际收取培训费用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修正案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修正案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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