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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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基弱低级触矛束棉用电安全,预防和来自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中文名称 贵州省反窃电条例
  • 时效性 有效
  • 颁布单位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 2002-07-30
  • 所属类别 省级地方法规

基本信息

  (2002年7月30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

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来自维护供用电秩序,岩发创前火保障供用电安全,预防办蛋和制止窃电行为,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360百科》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不计量用电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的法定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夜快督计量装置用电;

  (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

  (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

  (七拉精衣)采取其他方式窃电。

  任呢些继话写星南米物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三条 反窃电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的统一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依法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第五条 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以下简称供电企业)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圆明复获口系即艺香谁面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体米证烟公安、工商、质量技术倒证末常挥旧冷监督等行政部门检精背劳称构族谈棉矿击查窃电行为。

  第六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电检查与算茶应极及很窃电行为的认定

  第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和用户了解供用电情罪算灯为似牛弦将究雨经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电力行政执法人服困史题氧员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矛丰笑告武地规样烟证件。

  第九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孙陆务虽耐巴烧煤职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关胶现江补府基二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供电企业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州美黄例袁员应当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常左较述刻争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华乐沙工否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止供电:

  (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供电企业对窃电的用户中止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三条 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私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窃电时间计算,但要减掉已交结算电费的电量。

  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窃电金额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之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窃电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案;

  (二)窃电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第十八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反窃电工作职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取消其用电检查资格,并视情节给予处分。

修改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财来自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委360百科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它对于维护我省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电力投资者、经营费与车冲相衡市门村践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至真点势也响极的作用。同时,也张急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批完团贵委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六存府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印发到市、州、地及角举啊五国设部分县级人大和省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征求意见,并召开了有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2年4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1、删去第二条。

  2、根据委员的意见装证究开延和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三条与第七条合并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条,并修改为:第一款"本条例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分短似供由封声列,采取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第二款"下列行为是窃电行为:(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九斗备来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有留南特动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用电计量装置用电;(四)故意影蒸药圆牛损坏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五)故意致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六)安装窃电装置用电;(七)采取其他方式窃电。"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配续上侵按永抗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3、为了进一步明确供电宽续旧句蛋叫及办映呀企业在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将第六条合并到第五条中作为第三款,并修跑序律改为:"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依法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和使用的业务工作,在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听要厂有孩号末情况进行检查,配合电力行政管理号烈部门和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检查窃电行为。"

  4、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氢困飞突请酒德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反窃电工作,采取积极措施,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用电检查。"

  5、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八条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用电秩序,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经查证举报属实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6、将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用电检查与窃电行为的认定"。

  7、为了规范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将第十八条调整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并修改为:第一款"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配备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二款"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在检查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时出示该证件。"第三款"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用电情况和窃电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或者用户了解供用电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调查,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提供方便。"

  8、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一款"供电企业应当配备专职的用电检查人员,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必须通过省级以上供电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用电检查资格证书》。"第三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必须持有经审核批准的《用电检查工作单》,并向用户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无故拒绝和阻挠。"

  9、将第十条修改为:第一款"经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或者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制止,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取证:(一)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三)采取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材料;(四)现场查封涉嫌窃电的装置等;(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

  10、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一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向窃电的用户开具省级供电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要求该用户按照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拒绝承担窃电责任,又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报请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通知用户后,按照下列程序中断供电:(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可以当场中断供电;(二)对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三)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对窃电者中断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第三款"对已承担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

  将该条原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第一款"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断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依法处理;用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二款"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认为供电企业中断用户的供电是错误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在24小时内恢复向用户供电。"

  11、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用户认为被窃电的,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投诉,由接到投诉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并依法处理。"

  12、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13、为使专用术语表述准确,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再减去抄见电量"改为"再减去窃电期间已抄见电量"、第二项中的"差额计算"改为"差额电量计算"、第三项中的"窃电后的抄见电量"改为"窃电期间的已抄见电量"。

  14、将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为一条,并修改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窃电或者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已立案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5、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即"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对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情况进行监督。"

  16、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盗窃电能尚未构成犯罪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窃电装置的,没收其窃电装置。"第二款"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三款"教唆、指使、胁迫或者协助他人窃电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17、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将第二十条中所列行政处罚分别表述,修改为:第一款"生产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和生产窃电装置的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及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8、第二十一条主要是计量方面的处罚,删去该条。

  19、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或者对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侮辱、殴打、报复或者妨碍其履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20、根据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供电企业应当视情节给予其警告、记过、取消用电检查资格、除名等处分。对取消用电检查资格的,还需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21、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或者供电企业确认用户窃电是错误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或者其他用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2、删去第四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明确。

  23、关于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审议意见的报告中,建议在第一章第七条后增加一条规范电能表采购、检定等内容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这个内容不应该由本条例来规范。因为:规范电能表的采购、检定等内容,主要考虑的是电能表的质量,这属于计量法规规范的内容。今年我省将制定计量条例,这个内容放到计量条例中规范更适宜。此外,电能表是否进行招标采购和首次强制检定的问题还有不同认识,对于发挥电力部门现有计量技术机构的作用认识也不尽一致,所以,法制委员会在修改时没有采纳这一建议。

  此外,对《条例草案》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财经委办理后,财经委两次召开会议,分别听取省经贸委、省电力公司关于反窃电立法所涉及主要问题的专题汇报,并召开了省人大法制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经贸委、省公安厅、省技监局、省电力公司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财经委于10月31日召开第68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提出以下审议意见及修改建议: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问题

  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窃电行为。但是,由于《电力法》等法律法规对盗窃电能的行为在取证、处罚等方面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国家一些部门所颁布的有关反窃电的规定,又不能作为办案依据。因此,目前我省对窃电行为的打击力度明显不够。

  大量存在的窃电行为,不仅造成国家财产的巨大损失,而且扰乱了正常的供用电市场秩序,甚至会破坏供用电系统的供电装置和计量程序,成为电网和供电系统的安全隐患,严重影响用户的安全用电和正常用电。由于对窃电行为难以实施有效打击,有的小高耗能企业甚至以窃电作为降低生产成本的手段,以低价格产品冲击市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省同类型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竞争力。屡禁不止的窃电行为也给我省正在加大力度实施的"西电东送"、"农网改造"工程带来了不利影响。为了保障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加大反窃电的执法力度,为"西电东送"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条例(草案)》总体符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

  二、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电力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根据这一规定,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经贸委(局)应当是《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同时,政府的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也要依据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反窃电的执法工作。

  电力供应的网络性、特殊性,需要有一支专业技术队伍对电网的安全营运和供用电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并为行政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提供可靠的证据。考虑到目前政府机构设置的实际情况和深化政府机构改革的要求,各级经贸委(局)不可能配备一支庞大的队伍来进行用电检查工作。因此,在《条例(草案)》中明确一支用电检查队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但应明确指出,用电检查人员的用电检查行为,是一种特定的企业行为,并不具有行政执法的性质,用电检查队伍也不是《条例(草案)》的执法主体。

  三、关于防止电力企业利用垄断地位损害用户利益和用电检查人员行为规范问题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同志主张应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及用电检查人员的行为进一步作出规范,防止用户的利益受到损害。财经委认为这个意见非常重要。为此,首先,要从电能表的采购入手,打破行业垄断。在第一章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为:"用于贸易结算的电能表必须招标采购,并由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其授权的技术机构检测合格后,方能使用。"第二款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实施电能表使用前的首次强制检定,要发挥电力部门现有计量技术机构的作用。"第三款为:"新装或更换的电能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

  其次,为规范用电检查人员的资质和用电检查行为,在第二章第九条前增加一条:"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用电检查任务时,必须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一)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二)必须通过跨省或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的用电检查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的用电检查资格;(三)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技术标准以及供用电管理制度。"

  第三,为了更好地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用电检查过程中的不正之风,在第二章中应增加因窃电而中断供电的程序性规定。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开具省级电网经营企业统一印制的《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窃电者应按所窃电量和供用电合同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拒不改正,又不接受处理的,供电企业可按下列程序中断供电:(一)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可当场中断供电: (二)对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10千伏用户,经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三)对35千伏以上用户,经供电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中断供电,并报电力管理部门备案。"第二款为:"在对窃电者中断供电时,不得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第三款为:"对已按规定补交电费和违约使用电费的,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电。"第四款为:"用户对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断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投诉,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依法处理。用户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为了加强用户对用电检查工作的监督,使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在用电检查过程中更好地倾听广大用户的呼声,改进服务工作,在第二章第十六条后增加一条,第一款为:"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社会监督员对用电检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款为:"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应当定期召开用户座谈会,听取有关用电检查的意见。对用户所提的合理建议,应及时采纳、办理。"

  第五,为对用电检查人员违法行为的惩处具体化,将第三章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用电检查人员在履行职责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电谋私的,电网经营企业和供电企业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记过、取消用电检查资格、开除等处分。对取消用电检查资格的,还需报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备案。"

  四、其他修改意见

  1、加大反窃电工作的宣传力度,定期开展供用电检查是从源头上防止窃电行为发生的有力措施。为此,在第七条后增加一条:"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应加大反窃电的宣传力度,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定期开展供用电检查。"

  2、第十二条的表述不清楚,应在"电力用户被窃电的,"一句后加"可以向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投诉"。

  3、第十五条的表述应改为:"窃电金额按照认定的窃电量乘以当时目录电价计算。"

  4、第十九条中的"向供电企业补交电费"不属法律责任范畴,应予删去,将该条修改为:"有窃电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窃电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此外,有的文字表述还需进一步规范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对维护我省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将发挥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再次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2002年7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障西部大开发战略特别是"西电东送"工程在我省的顺利实施,维护供用电秩序,制止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根据委员的意见,把执法部门的职责与供电企业的工作区别开,将第四条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五条,并删去其第一句中"依法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电力供应和使用的业务工作,"在"对本供电营业区内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一句前增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供用电合同"几字。

  2、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执法行为与用电检查行为区别开,增加一条:"电力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应当制止,并依法调查确认;发现确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作为第十条。原第九条修改为:第一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有窃电嫌疑的,可以制止和保护现场,并可以采用录像、摄影、现场封存涉嫌窃电的装置等手段取证。"第二款"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现场取证后,应当通过所属供电企业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移送证据材料,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查确认和处理。"

  3、根据委员的意见和有关部门的建议,为了制止窃电行为,保护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将原第十条第一款中"拒绝承担窃电责任,又不停止窃电行为的"一句修改为"拒绝承担窃电责任或者不停止窃电行为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为"对220伏居民照明用户和220/380伏非居民照明、营业照明及动力用户或者10千伏用户,经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作为第一项;增加一项"对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用户,供电企业必须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作为第三项。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被中止供电的用户承担了窃电责任,并停止窃电行为的,供电企业应当立即向其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

  4、将原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用户"修改为"被供电企业确认窃电的用户";将"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依法处理"一句修改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将"用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句修改为"也可以向当地消费者协会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删去第二款。

  5、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将原第十四条调整为原第十三条第三款,并修改为"窃电时间不能查明的,窃电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6、考虑到条文内容规范的完整性,在原第十六条中增加"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不予立案和作出撤案处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对供电企业错误中止用户供电的,应当责成供电企业立即向用户恢复供电,最迟不得超过24小时。"作为第二款。

  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法律责任中的原第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并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款最后一句修改为" 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 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根据委员的意见,将原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向用户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供电企业错误中止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根据委员的意见,增加一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在中止供电前未通知用户或者未按程序中止供电,或者未在规定时间以内向用户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二十四条。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认为,本条例应当对电能表的招标采购和首次强制检定等内容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认为,在审议时,委员们对是否规范这些内容意见不一致,建议将这些内容分别放到招投标条例和计量条例中规范。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条文顺序作了调整,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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