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南宁市触换设品属触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经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十二届人来自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条例》分总则,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城市容貌管理,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乡左错半啊袁洲酸齐卷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其他规定等8章60条,落督既波罪者死源自2009年10月1日尔失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废止。
- 中文名称 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公告
十三届第5号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们志改伟边错支准法规的决定》已由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开员会第2次会议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来自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12年3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0日
修改决定
身工尔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虽的决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360百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
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决定联品问饭补,对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
…………。
十绝鲜以钟美四、《南宁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一)将不朝艺击问例开六富报脚第十四条第四款修州值溶济施还改为:"违反本条第二款、第活赵笔气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关鲜却设距独构高某方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宪。"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起拿案雷较言唱财血期,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没七压元电终斤取处丰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尔环异府冲草殖回许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死办居支玉聚飞扬告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件此开各曲用容尔又续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九就海看种评低粮条修改为:"禁止机动车辆棉背空主通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六)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管理条例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修订,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无展丰争磁存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观盐它派界磁身族富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来自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收裂限致行鲁织百运件施。
县(区)城乡360百科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娘答以外的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独测矿式卫渐成意投管理工作,并承担县人民独把龙政府赋予的镇建成区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县(区)所辖其凯步止超苗免队星技数赵它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承担城区人民政侵顾告表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
卫生、环保、公安、工商等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县(呀南境优稳责它再确座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万使风京油现读响府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翻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建设需要的民通民冲距岁块似州占跟经费,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
第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但各道银乡业、文化、教育、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装批短双刻该攻版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吧房轴乱存六货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八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大会、住宅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案推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争帝际限侵都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鲜古频夜治诉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制度,依法及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条 城市、乡镇的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构)筑物的规划红线范围或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管理范围,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范围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城市公共水域、城市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建设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的场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和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做好责任区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要求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的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三)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责任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本条例规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为责任人不履行以上义务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本条例授权的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处理。
第十三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城市容貌
第十四条 临街建(构)筑物的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原设计风格、色调。
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城市容貌的遮雨(阳)棚。
新建、改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公用电视接收系统等设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临街和重点地区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城市中心区域、文体功能区新建建(构)筑物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区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
公共绿地的树木、花草应当及时修剪,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养护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利用城市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统一设计、合理布局,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的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无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
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修补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主干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
城市非主干道两侧按规划设置的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一款规定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其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和绿地、树木等处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停车位以外停放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和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经营者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工具,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城市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张贴、刻画、涂写的,按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5倍予以罚款。
群众举报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行为人或者指使人的,经查证属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河道、湖泊等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应当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环境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上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水、废油外流,不得影响经营场地周围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机动车辆轮胎带泥在城市道路行驶;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和液压油等液体物质不得泄(遗)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车辆运输泥沙和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遗撒、泄漏,污染城市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饲养食用禽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养手续后方可饲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可以责令拆除鸽舍。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罚款。
养犬应当遵守本市养犬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装在建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作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持施工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并按照减量化、资源化的原则进行综合利用;医疗废弃物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五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在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情况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急预案,确保城市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居民、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分类方式放置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定点收集、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应当保持市场环境整洁,做到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并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城市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商品不乱堆乱放,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单位不得将泔水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泔水的数量、处理时间、收购(集)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长期保存备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所辖范围内的早市、夜市摊点作出统筹规划。
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理,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乡镇、村庄环境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依据本市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引导村(居)民开展乡镇容貌整治和环境卫生建设。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乡镇、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对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二)在建(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三)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擅自搭建厕所、禽畜围栏;
(四)在临街庭院围墙外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
(五)在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
违反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完善农村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公用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村燃料结构的改进工作,发展利用沼气、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乡镇、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建立村庄道路、排水设施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洁、维护和管理的长效机制。
第六章 环境设施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并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保洁;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大型商店、商场(超市)、影剧院等应当设置公用厕所,公用厕所女用厕位应当多于男用厕位。
第五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并提交拆除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按照规划标准建设、改造公共厕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六条 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决定代履行,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相关财物实施扣押的,应当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违法行为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被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且不得收取保管费用。
解除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9日公布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订版全文
(2009年2月13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2014年9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 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 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 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乡 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责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建成区以外其他地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县(区)人民政府赋予的本镇建成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承担城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农业、卫生、环保、公安、工商、教育、文化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依据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城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事 业发展。
第七条 市、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的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教育、卫生、文化等部门以及商业场所、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培养和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村(居)民会议、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管理规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加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有权制止、投诉、举报损害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为的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实行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划定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并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责任区跨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乡容貌环境卫生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 规定确定:
(一)道路(含过街天桥、地下过街通道)及道路隔离带、跨江桥梁安全保护区、公共水域、公共排水明渠的容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综合执法机构负责。
(二)港口、机场、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依法委托的单位或者人员负责。
(四)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移交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五)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除道路以外的其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公园、广场、绿地由管理养护单位负责。
(七)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第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规定配备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二)保证责任区内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场地符合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
责任人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承担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改、扩)建建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托架等设施应当按照容貌标准设置。建(构)筑物顶部和临街立面不得设置影响容貌的遮雨(阳)棚。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建(构)筑物顶部应当保持整洁,不得堆放杂物。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外走廊、阳台外和窗外不得晾晒、吊挂和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新(改、扩)建建设项目需要设立分界的,应当以绿篱、花坛、栅栏、透景围栏或者半透景围墙等形式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
新(改、扩)建道路绿化带内的泥土高度应低于道路侧缘石。
公共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设置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区域地图和街道里巷牌、门牌等标识牌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保持整齐、醒目和完好;配套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保持完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容貌的情形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路面平整,路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出现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二)路面干净整洁,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污水、油垢、粪便等垃圾应当及时清除;
(三)道路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等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第十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新设置管线应当采取埋地敷设方式,不得架空设置;因技术原因或者地下管位限制等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埋地敷设的,应当隐蔽设置。对已建架空管线要逐步进行埋地敷设或隐蔽设置改造,避免影响城市市容。
对零星散乱的管线应当采取集中束理、捆扎、贴墙等措施进行处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废弃的管(杆)线、箱等附属设施应当及时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井盖应当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供电、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出现破损、缺失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道路两旁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器械、报刊亭、城市雕塑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使用安全。出现破(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道摆摊设点、沿街叫卖。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经劝阻无效的,可以扣押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在道路两侧统一规划设置应季瓜果销售和修(补)鞋等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临时摊点。临时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时段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泊的,应当在依法划定的停车场(位)内有序停放。违反规定的,道路车行道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的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
其他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有序停放。违反规定的,对机动车处五十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不得乱扔垃圾,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堆放杂物。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乱扔垃圾、乱堆杂物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不及时清扫保洁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住宅小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车位内有序停放,不得堵塞道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处一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处二十元罚款。
不得擅自占用住宅小区内的道路、公共场地或者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摆摊设点经营。违反规定的,由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等设施上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晾晒的物品,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道路规划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进行经营、作业、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禁止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的跨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信息栏。
禁止在道路、建(构)筑物、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或者乱悬挂。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并对违法行为人按每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指使他人涂写、刻画、张贴的,按照对违法行为人的罚款数额的五倍处以罚款。
禁止在公共场所散发广告传单。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广告传单。
第二十八条 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水面无漂浮垃圾、杂物;
(二)驳岸、护栏、涵闸、泵站、亲水平台等设施外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无违章悬挂物品,无存积污物、垃圾;
(三)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四)停泊船只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连接城市公共水域的雨水管道应当在其入口处设置拦污栅或者沉沙井,防止垃圾排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随地乱丢口香糖残渣、瓜果皮核、纸屑、食品包装物和烟头等废弃物;
(三)从建(构)筑物或者车辆内向外泼水、抛掷废弃物;
(四)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抛撒或者焚烧冥器、冥钞等丧葬
用品。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庭院的围墙外违规搭建厕所、禽畜围栏以及堆放垃圾、杂物和粪肥。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避免影响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禁止施工车辆轮胎带泥在道路行驶,污染道路;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车辆自身的燃油、润滑油、液压油等液体物质和运输的建筑垃圾及其他散体、流体物质,不得泄(遗、撒)漏污染道路。违反规定的,可以扣押车辆并责令立即清理,不能自行清理的,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按照被污染道路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车辆,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范围内,除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饲养的以外,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其他乡(镇)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放养家禽家畜。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养殖专业户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信鸽应当符合体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居民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立即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上空调器的冷凝水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污染的,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类收集,定时、定点运送,并做到日产日清。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清运。
第三十七条 农贸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市场内商品划行归市、分类摆卖;
(二)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日产日清;
(三)制止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市场干净整洁;
(四)划定停车区域,安排专人管理,规范市场车辆停放,确保市场出入口道路畅通;
(五)清除市场内的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乱堆放、乱搭盖;
(六)制止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三十八条 农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违反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在指定地点有序停放车辆;
(二)配备垃圾收集容器,不乱扔垃圾、乱排污水,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三)不跨门槛、超摊位、占用公共通道经营。
第三十九条 宾馆、饭店、餐馆、单位食堂等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专门单位收集、运输,不得排入城市排水管道、公共厕所,不得与其它垃圾混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餐厨垃圾收集处理情况台账,记录日产餐厨垃圾数量、处理时间和收购(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并保存至少两年。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定点规划设置的早市、夜市摊点应当定点经营并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将垃圾清理干净。产生油污、污水的饮食摊点应当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措施防止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维修、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栽培、修剪树木花卉,或者维修、更换路灯、电线杆及其他公共设施所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在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清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二条 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政府主导、村镇组织、群众主体、综合治理的原则。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因地制宜组织实施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村民开展村庄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农林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农林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其他单位负责开展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编制村庄规划时,应当将村民居住区和牲畜饲养区、生活垃圾集中堆放点分离。
村民集中居住区应当逐步配套建设较为完善的排水系统。粪便要经过化粪池净化处理。
第四十四条 村庄应当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将保洁员的雇用、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纳入村规民约的内容,落实专人负责道路等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和公共水域的卫生保洁工作,保持设施和场所的整洁干净。县级人民政府对乡村日常卫生保洁给予适当补助。
倡导村民圈养家禽家畜,保持饲养场所卫生。放养家禽家畜应当避免污染村庄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十五条 村庄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生活垃圾应当倾倒在垃圾容器内或者垃圾集中堆放点,不得乱倒、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村民房前屋后应当保持整洁、干净。秸秆、柴草、杂物应当堆放整齐。
第四十六条 农药瓶、化肥包装物及废弃农用塑料薄膜、秧盘等各种农业生产废弃物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集中存放,不得随意丢弃。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对单位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农药瓶等有毒有害农业生产废弃物统一回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具体回收者给予适当奖励。
第六章 城乡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改革、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并在年度城市建设计划中予以安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的投入机制,协调解决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建设大型公用建筑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
新建公共厕所女用厕位和男用厕位比例应当不低于2:1。
第五十条 生活垃圾处理场(含填埋场、站)等垃圾处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焚烧和填埋垃圾应当符合卫生和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环境产生二次污染。
市、县环保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生活垃圾焚烧和填埋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五十一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保养工作,保持其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封闭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县(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并提交拆除、重建方案,经批准后按先建后拆、拆一建一的原则,重建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适用的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管理权限确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是指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市政道路和城市建成区、乡(镇)建成区范围内的村庄中供公众通行、低于市政道路标准的村庄主要、次要道路。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议情况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南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基本上同意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法制委员会对本次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地汇总、整理。7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自治区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南宁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本次会议的审议情况说明如下:
本次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提出了不少意见和建议。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十分重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认为这些意见和建议有助于《条例》的进一步完善,对今后的立法工作也起到举一反三的作用,并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进行了文字修改、调整,上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需要说明的是,本次常委会有部分组成人员对《条例》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不一致的问题,认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修改为好。法制委员会再次听取了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大环资委的意见后,一致认为,《条例》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罚款规定符合上位法规定的精神,是可行的。第一,实体上合法。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市城市管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设置的行政处罚,属于其立法权限。第二,程序上合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南宁市人大常委会报批的《条例》进行了二次会议审议,期间,有关专委与市人大常委会也进行了多次研究协商,没有原则分歧意见。第三,《条例》中关于罚款的设定,是在1985年7月9日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南宁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的若干规定》和2004年6月颁布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宁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基础上,结合实际的执行情况,进一步修改完善的,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第四,南宁市作为自治区的首府,多年来,围绕建设"中国绿城"和区域性国际城市目标,加快推进城镇化建设进程,深入开展"城乡清洁工程","五乱"现象得到有效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进一步深化,城市功能进一步完善,人居环境得到了普遍肯定。于2007年10月,荣获全球人居领域最高荣誉--2007年"联合国人居奖",来之不易。南宁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要求略高于其他城市,有其特定的需要,具有合理性。基于以上几点理由,法制委员会建议维持南宁人大常委会在《条例》中所设定的罚款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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