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百科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立宗当京各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具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该办法。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回核粒械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业观清同么永延克客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来自行。

  • 中文名称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 施行日期 2007年12月1日起
  • 发布日期 2007年10月20日
  • 发布部门 郑州市人民政府

办法全文

  来自总则

  第一条 为360百科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征集约负易实样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的列笔根械细棉记阿护状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

  本市市级行政机关好进达黑静号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黑么将皇验审岁城团受伤织掌握的省级及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和使用,按照本办法实行。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境新语基款公平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持今量有规迫、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侵犯企二唱陆李力汽教雨低轻定业的商业秘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公开与使用工作明零绿农品秋法学损

  第六条 鼓励企业建立内部信用管理制度,防范企业自身风险,促进企业之间的诚信交易。

  征集与整理

  第七条 本季完其苏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和信用网站。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五胶支英诗众飞以果静世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一)市级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国有资产、发展改革、劳动与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物价、统计、交通、公安、建设、民政、安全生产监督、从比协煤炭、国土资源、市政、殖歌静沉房地产、环境保护、商务、旅游、农业、林业、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城市管理我粮曾谈己再行政执法等行政机脱余改伟逐跟见限反然关;

  (二)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级依法具有管开六持娘是展列道依互斯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供布静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公用事业单位。

  第九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市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应当将相应县(市、区)行政机关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据某汇总后,统一提供给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办法按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按照与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约定的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完整性,不得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进行整理,按照企业所有制形式、所属行业、信息属性分类管理,并保证信息安全。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基本信息:

  (一)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专项行政许可;

  (四)资质等级;

  (五)其他有关企业的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

  (一)被评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

  (二)企业受到表彰或奖励,或者法定代表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表彰、奖励的;

  (三)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的;

  (四)企业获得市级以上质量管理奖的;

  (五)产品被列入国家、省级免检范围的;

  (六)被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

  (七)债务履行和税款缴纳情况;

  (八)企业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九)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十)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定期检验的;

  (十一)受到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或被吊销许可证照等行政处罚的;

  (十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十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

  (十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与企业有关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十五)执行已生效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六)其他有关企业信用的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在征集、传输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安全保护的规定。

  公开与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基本信息由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主动公开。

  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按国家、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行政管理和政府招标、政府采购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可以使用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实行无偿服务。但当事人要求打印、复制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条 企业对公开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经核查异议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正。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对公开发布的给企业信用造成不良影响的错误信息,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基本信息的记录期限至该企业终止;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期限不少于3年。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行政机关向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信息提供单位因提供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对企业提出的异议未及时向信息提供单位核查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评估、发布等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办法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与使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2014年12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2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提供,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列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引导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信用服务,培育、规范信用服务市场,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和机制,推广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等信用服务的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是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平、审慎的原则,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合法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八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制定本市企业信用信息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的信息;

  (二)股权结构、组织架构、分支机构信息;

  (三)企业投资、资产负债、损益的信息;

  (四)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履行职务的相关信息;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的欠缴信息;

  (六)劳动用工和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信息;

  (七)行政许可、认证、商标注册、专利的信息;

  (八)荣誉信息;

  (九)非银行融资、债务履行的信息;

  (十)履行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的信息;

  (十一)未通过法定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信息;

  (十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信息;

  (十三)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行政违法信息;

  (十四)产品质量、生产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信息;

  (十五)因违反有关规定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机关处理信息;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本市推行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归集企业信用信息以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号码为识别基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可以调查、补充征集必要的企业信用信息。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其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络平台。本市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建立的本系统、本单位企业信用信息原始数据库,应当与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互联对接。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渠道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并按规定及时更新维护:

  (一)企业、企业交易对方或者行业协会提供的信息;

  (二)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公开的信息;

  (三)已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裁决和行政复议决定载明的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 征集、采集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二)以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采集、征集行为。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信用评价标准和程序;

  (二)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制度;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依法取得的从业资格。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评价协议,可以按约定收取报酬。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评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二)对企业信用信息按照标准和规范进行分析、评判;

  (三)集体合议;

  (四)出具企业信用评价报告。

  从事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遵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查询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评价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评价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评价的基本程序;

  (四)评价所依据的标准、规范;

  (五)企业信用评价结论;

  (六)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作出的企业信用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人员、合议人员签字,加盖本机构印章。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和享受政府贴息、补助资金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应当经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对相关企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

  承担前款企业信用评价的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由社会信用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在本系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企业信用评价,应当采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网络平台向社会公开,但查询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项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证明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企业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市场准入、评比表彰等事项中,应当查询、使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良好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相应的激励措施或者给予优惠待遇。

  企业信用信息不良的,国家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不予认定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在行政审批、资质等级评定、财政性资金使用等事项中,从严审查,限期禁入;

  (四)在办理国家优惠扶持事项时,予以必要限制;

  (五)纳入失信黑名单予以披露;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确实有误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二十六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和查询期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至相关企业信用信息变更或者企业终止;

  (二)本办法第九条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三)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维护企业信用信息安全,为社会公众提供及时、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定期组织企业信用信息业务培训。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等相关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二)抽查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信息评价报告;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检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五)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询问。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单位和个人认为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从事企业信用服务活动中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或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并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一)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企业信用评价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企业信用评价报告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县(市、区)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纳入企业失信记录。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同级社会信用行政部门书面催告;经书面催告仍未按时提供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信用行政部门、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以非法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伪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泄露或者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违反规定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允许他人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公开、查询与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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